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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建议
时间:2020-10-1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律师参与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一审判决服判率,均已达到较高水平。据统计,2020年1月至7月,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率为82.8%,律师参与率88.4%,量刑建议采纳率90.7%,一审判决服判率95.7%,高出其他刑事案件19个百分点。从刑事诉讼法规定该制度至今还不到两年,该制度就基本上得到了较好的落实,而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是很了不起的成绩!而且这是在疫情给刑事诉讼带来诸多不便的情况下取得的成绩,这更显得不易!这是法律、法学界共同努力、积极担当作为的结果,同时也说明,党中央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决策和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都是完全正确的。


下一步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在稳定较高适用率、实现可用尽用的同时,着力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果。“提高质量和效果”应当有一定的衡量标准。“提高质量”的衡量标准,一是守住公正底线;二是“六个提高”,即提高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率、提高确定刑量刑建议率、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提高律师实质参与和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率、提高相对不诉(含附条件不诉)率、提高一审服判率。“提高效果”的衡量标准,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大限度减少负面评价;二是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三是避免发生制度适用中的腐败问题。为达上述目标,建议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加大侦查阶段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力度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重要阶段。犯罪嫌疑人如能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就能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价值,特别是在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价值,也能节约侦查资源。因为侦查要供证结合、互促共进。侦查人员在获取相当的证据后,如能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则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完善证据,从而提高侦查效率和效果。但现实中一些侦查人员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如何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墨不多,赋予的“武器”也不多,因而对落实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据统计,2020年1月至7月,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仅占认罪认罚案件总数的28.5%,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其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力武器;认罪认罚越早、从宽幅度越大这一梯度性的从宽政策,更是教育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有力武器。侦查机关只要进一步重视,充分发挥广大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完全有可能提高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率。


二、提高控辩协商质量

控辩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要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的质量,首先要提高控辩协商的质量。

一要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与辩方协商。我国的控辩协商主要是量刑协商和程序适用协商,只有具备特定条件的极少数案件可以进行定罪协商或罪数协商,不允许对犯罪事实协商。因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等原则,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防止越过法律底线与辩方进行协商;防止出现片面追求高适用率而对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过高要求无原则迁就,“会哭的孩子多吃奶”的现象。

二要将权利告知、法律释明、听取意见、量刑协商等工作做到位,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这是整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如果根基出了问题,整个制度就会崩溃。要坚持认罪认罚自愿原则,严禁威胁、引诱、欺骗。要平等、充分地听取辩方和被害人方的意见,辩方和被害人方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不合理难以采纳的,要充分说明理由,使量刑建议真正体现控辩双方的合意。要防止一方强势主导、另一方弱势被迫服从;坚决杜绝因办案人员的原因而违心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况的发生。

三是值班律师要实质参与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实质参与并提供有效法律帮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有权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参与协商、发表意见,且能够一定程度地影响案件处理。但犯罪嫌疑人在社会地位、法律知识、诉讼资源、诉讼经验等方面,与控方都不能同日而语。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来说,如果没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就很难有真正平等、公正的控辩协商;在没有值班律师见证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不但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且程序违法,所签署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会受到质疑。因此,要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努力实现没有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全覆盖。律师资源短缺的地方,上一级单位要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并鼓励退休法官、检察官作为自愿者提供法律帮助。要防止值班律师只到场见证、不听取(发表)意见。要落实经费保障,使值班律师的报酬与其付出相适应,以提高值班律师实质参与的积极性。要明确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范围和程度,并制定法律帮助的最低标准,以确保“有效帮助”。

四是建议对控辩协商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试点,以促进控辩协商的依法、平等、充分和规范,并提高其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度和均衡性

量刑建议的“精准”,既包括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也包括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最小化,以使量刑结果可预期。量刑建议均衡是指对相同案件提出相同的量刑建议,对相似案件提出相似的量刑建议。一是继续加强对量刑的学习。通过办培训班、向法官请教等办法,继续加强对量刑的学习,掌握其基本规律,提高量刑的能力水平。二是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尽快联合制定下发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指南。它对于量刑的精准、均衡和公正,提高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感召力和吸引力,统一司法机关、辩方、被害人方以及社会各界对个案量刑的认识,都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求也非常迫切。同时,还要建立从宽量刑案例数据库,供办案人员查询和参考。三是制定量刑建议程序规范。由于量刑建议相当程度决定了法院的判决,故应当规定某些案件需经一定的把关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但可能判处的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应当由合议庭审理。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合议庭集体的智慧要高于法官个人的智慧。根据这一原理,对建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虽仅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承办人提出量刑建议后,需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或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案件和特别疑难复杂有影响的案件,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此外,原经过领导人审核或者决定的量刑建议,当案件经法庭审理认为需要调整时,调整的程序也需要在量刑建议程序规范里加以明确。四是强化量刑建议说理。量刑建议说理不仅有利于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公信力,而且有利于提高辩方和被害人对量刑建议的接受度,提高法院的采纳率。与此同时,对说理的要求又要适当,以抓住重点、有说服力为已足,防止繁琐求证。此外,还要简化程序性文书的制作,使办案人员有更多精力做好控辩协商、量刑建议说理等工作。


四、稳步提高相对不诉(含附条件不诉)率

通过一年多的努力,认罪认罚案件相对不诉率有了明显提高,但还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相对不诉率之所以不太高,主要是由于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明显增加,如风险评估、落实帮教、监督考察等,且存在一定风险,也与尺度上较难把握有关。为此,一要完善办案业绩考评办法,使依法相对不诉案件的承办人在考核时不吃亏。二要制定相对不诉指导意见,并建立有罪不诉案例库,分别供办案人员遵循和借鉴。三要加强有罪不诉案件说理,以提高社会认同度和检察公信力。


五、加强审判把关,守住公正底线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辩协商程序,还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具有法定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但是,审判仍然是诉讼的中心,法院仍要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可靠性、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议的适当性进行实质审查,并负最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六种情形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因为法院如不作实体审查,如何知道案件是否具有该六种法定情形呢?但从制度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三个情况需要引起重视:一是少数法官根据惯性思维,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不理解,认为该规定侵蚀和分割了法院的审判权,因而动辄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二是少数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不负责任,“检察院怎么诉我就怎么判”“既使自己省事,又让检察院高兴”,从而使审判流于形式。三是片面求快,使速裁程序的“庭审成为可有可无的过场”。在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后两个问题尤需引起重视。建议最高法制定专门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的审理规程,明确速裁程序的基本要求和程序,为速裁程序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并通过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守住认罪认罚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最后一关。


六、加强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和对下指导,解决难点问题

深入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各方共同努力,统一认识,合力推进。当前,有三个问题需要研究:

一是检察机关委托社会调查评估问题。社区矫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删除了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委托调查评估的相关规定,只规定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故一些社区矫正机构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检察机关委托,影响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应当明确,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环节是涉及委托社会调查评估最多的环节,特别是对相对不诉,建议适用缓刑、管制刑等案件,大多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情况委托调查评估。故建议最高检与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司法部等方面加强磋商,尽快解决这一问题。

二是研究提高某些特殊类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水平。通过近两年实践,对普通刑事犯罪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地都已摸索到了一些经验,但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还需进一步摸索、研究和规范。例如对职务犯罪,既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要慎重把握从宽的尺度和社会效果,还涉及检察机关与监委、法院之间的沟通以及检察机关内部提出量刑建议的程序等事宜,需要深入研究,使其逐步规范。又如涉黑涉恶犯罪等集团犯罪、团伙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分化瓦解这些犯罪的有力武器,如何既用准用好该制度,使其宽严相济、宽严相宜,又加强证据审查甄别,防止犯罪嫌疑人借认罪认罚浑水摸鱼,嫁祸于人、诿责于人,也需要研究。又如醉驾案件,其案件数在不少地方已占各类犯罪首位。一些地方想在数量上作些控制,提高了入罪门槛,导致在处理上的随意性较大。在同一省范围内,同样酒精含量的案件,有的地方起诉判刑,有的地方不诉,有的地方仅治安管理处罚。对此,哪一级才有权提高入罪门槛,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醉驾案件基本上都认罪认罚),也需要研究和规范。

三是二审才认罪的案件如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一些地方对一审期间没有认罪认罚、二审期间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争议。一些基层办案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没有认罪认罚,致使司法资源已经耗尽,被告人在二审期间即使认罪认罚,也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其从宽待遇。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审级都可以适用,被告人二审期间认罪认罚,总比继续拒绝认罪、对抗社会要好,也有利于被告人服刑改造、回归社会。故对二审期间才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然,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其从宽的幅度,应当明显小于在一审审判期间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对此,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指南中一并加以明确。


七、切实防范廉政风险,保护办案人员

过去在办理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就存在极少数人沟通撮合、私下勾兑等问题。现在,法律允许控辩协商了,私下勾兑有可能增多,廉政风险明显加大。司法人员和律师都要严格划清依法协商和私下非法勾兑的界限,防范制度适用中的风险,特别是检察人员和律师。就检察机关来说,其量刑建议相当程度上决定了法院的判决,廉政风险更大。对此,最高检十分重视,已制订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就律师来说,如何防止极少数人充当私下勾兑的中介,也需要重视。建议有关各方都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建设,认真抓好落实,并加强检查督导和监督问责,防范制度适用中的廉政风险和司法不公。


八、完善立法,为深入落实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系列规定都是科学合理的,但从近两年的实践情况来看,有些法律制度还不相配套,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故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上诉制度或抗诉制度。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得到法院从宽处罚后提起上诉的仍有一定比例。其上诉少数有正当理由,多数则无正当理由,如有的是利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想通过上诉获得更轻的刑罚,有的是想通过上诉拖延诉讼以便留看守所服刑等。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但法律应当根据上诉是否有正当理由予以区别对待:对有正当理由的上诉,法律应予支持;对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法律应予约束。因为其违反了诚信原则,不仅使审前和一审程序中已做的工作如听取意见、签字具结、开庭审理等归于无效,而且无谓地引起二审程序,徒增司法资源耗费,还会引起一些人的效仿,从而干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常运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发挥。

约束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思路有二:一是“完善上诉制度”,二是“完善抗诉制度”,可在二者中选其一。

完善上诉制度,就是对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理由予以合理限制,建立有条件上诉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对认罪协商(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实践中加以限制。如在英美国家,法律允许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对量刑提出上诉,但对定罪的上诉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且在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允许检察官在答辩协议中要求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一并放弃对量刑的上诉权。在意大利,被称为该国“认罪协商程序”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法的程序”,被告人不得提出普通上诉,但根据该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关于人身自由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上诉。在德国,法律虽然规定认罪协商案件的被告人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有上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没有被严格遵守,往往在认罪协商达成协议时就约定被告人放弃上诉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依据认罪协商程序作出的科刑判决,除了法定情形外,不得上诉。借鉴境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的才可以提出上诉,并列出“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如: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签署具结书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者判处的刑罚超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范围的;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上诉的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给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明确的法律宣示和告知;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发生;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有效实现其价值目标。

如果立法机关认为不宜对上诉加以限制,则应完善抗诉制度。其内容一是增加抗诉事由。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得到从宽处罚后无正当理由上诉,说明被告人不认罚,有的还既不认罪又不认罚。这就需要由二审法院收回被告人因“认罚” 或者“认罪认罚”而得到的量刑优惠,否则就不公正。但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只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才能收回被告人不应得的量刑优惠。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仅有“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一项,而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的并非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而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故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而得到从宽处罚后又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的”这一抗诉事由。二是另行规定抗诉的起算日。现行法律规定的抗诉期限是10日,与被告人上诉期限相同,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算。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抗诉事由相适应。因为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检察机关即可考虑是否需要抗诉,10天期限已经足够。但是,针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抗诉,检察机关要在得知被告人已提起上诉、且查明其上诉无正当理由后,才能决定提出抗诉。抗诉期限如从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次日起算,10日期限则未必够用,特别是有的被告人还故意放到抗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起上诉,使检察机关来不及提出抗诉。因此,针对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抗诉,其期限仍可为10日,但应从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交的被告人上诉状副本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完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规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要依法对从宽处罚的建议等事项听取辩方和被害人方意见,且经控辩双方取得合意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这就需要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的核准程序安排在审查起诉阶段,核准的主体应为最高检。否则,如果仍由最高法核准,那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制度就无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落实。因此,有必要增加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议。”

第三,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范围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监督考察主体为检察机关。这些规定不尽适当,影响了认罪认罚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率的提高。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有条件,考验期内有关单位要对适用对象进行监督考察,适用对象如违反有关规定就会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故其对适用对象的约束力明显大于相对不诉,安全性和效果也好于相对不诉。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却比相对不诉小得多,这就造成了两种不起诉的倒挂:效果好的适用范围小,效果差的适用范围大。为此,有必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适当加长考验期,并调整监督考察的主体:适用对象由未成年人扩大到成年人;适用刑罚由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的罪名可以像现行的相对不诉那样不作规定;考验期要适当加长,使之与适用对象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相适应;监督考察主体由检察机关调整为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考察主体作调整的理由:一是检察机关在基层没有“脚”,难以对适用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而社区矫正机构则在基层履职,由其监督考察具有便利性。二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也符合职能分工的一般原则。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构成犯罪的人有条件地作非罪处理,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虽然性质不尽相同,但相类似,且对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监督考察也是一种矫正,故附条件不起诉也应与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一样,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考察。三是有利于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提高制度适用率,促进严格公正执法。因为现行规定使检察机关每办一起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就给自己增加了一项后续任务,这难免影响检察机关适用该制度的积极性,影响严格公正执法。而将监督考察主体调整为社区矫正机构,则有利于提高制度的适用率,促进严格公正执法。


由于建议完善立法的上述三方面内容,笔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制度机制的完善》一文中已作具体阐述,故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来源:《人民检察》2020年第18期)